关于小餐饮小摊贩的管理制度(7篇)
来源:公文范文 发布时间:2024-09-12 08:00:03 点击:
篇一:关于小餐饮小摊贩的管理制度
xx市“三小”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食品加工店、小餐饮、小摊贩(简称“三小”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食品加工店、小餐饮、小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三小”食品摊贩是指下列情形:
(一)在城乡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室外公共场地,经市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道经营许可证明,在划定的区域内提供食品加工、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有固定门面,经营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经整改后达不到食品流通许可条件,从事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零售的各类小卖部(包括含经营食品的小日杂店);
(三)有固定门面,经营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或就餐座位在10座以下,经整改后达不到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现场制售食品并提供就餐设施的各类小餐饮,包括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小农家乐、小食堂、学生小饭桌等。
第四条
“三小”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三小”食品摊贩业主应履行食品安全义务,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加工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对“三小”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支持、引导“三小”食品摊贩业主改善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场所,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三小”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备案机关,应当履行备案职责:
(一)接受备案申请和核发备案凭证;
(二)负责备案工作的现场核查,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负责“三小”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登记经营行为、建立诚信档案;
(四)督促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五)查处“三小”食品摊贩无证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三小”食品摊贩加工经营场所的划定、临时占道许可的审批以及临时划定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三小”食品摊贩加工经营场所的划定、临时占道许可的审批以及临时划定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教育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学生“小饭桌”的备案管理工作,积极为在校学生就餐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款食品摊贩凭备案证明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三小”食品摊贩加工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三小”食品摊贩加工经营必须取得市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许可证明,在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时间内从事加工经营活动。
“三小”食品摊贩加工经营场所应当远离影响食品安全的有毒有害污染源。
第十二条
“三小”食品摊贩加工经营活动应配备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洗涤、消毒、防腐保鲜、防雨、防晒、防尘、防蝇、防鼠以及废水处理和废弃物存放的设备设施。餐饮具、工作台、橱柜等符合食品安全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取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加工经营使用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
“三小”食品摊贩备案坚持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三小”食品摊贩提供者应向服务地点所在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所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三小”食品摊贩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三小”食品摊贩业主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食品摊贩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
3.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健康证》;
4.市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出具的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5.《食品安全责任书》、《食品安全承诺书》;
6.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食品摊贩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房产证或租房协议复印件;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文件;
7.保证食品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
8.食品经营活动场所及仓储场所周围环境图、平面布局图;
9.《食品流通安全责任书》、《食品安全承诺书》;
10.从业人员《健康证》、《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
1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食品摊贩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房产证明或租房协议复印件;
4.《食品安全责任书》、《食品安全承诺书》、《餐厨废弃物回收协议》;
5.经营场所平面图(含食品仓库)和厨房设备设施平面图;
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7.从业人员《健康证》、《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
8.保证食品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
9.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
(二)申请事项属于不适用本备案管理办法的其他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事项的,应告知当事人许可申请的程序和要求;
(三)申请事项依照管理权限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条
现场核查符合备案管理规定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备案凭证,建立日常管理诚信档案。
现场核查不符合备案管理规定要求的,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进行现场核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缔。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整改所需时间和因备案材料错误导致备案凭证制作延误时间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备案凭证的“三小”食品摊贩业主在其备案事项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备案凭证有效期为一年。备案凭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在届满前30日内,“三小”食品摊贩业主应当向辖区接受备案机关提出备案延续申请。未申请延续备案的,备案凭证失效。
第二十四条
备案凭证遗失的,“三小”食品摊贩业主应当于遗失后30日内到原接受备案机关补办备案凭证。逾期未补办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五条
备案凭证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格式制作并核发,备案凭证应载明备案申请人名称、业主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品种、备案部门、发证日期、有效期、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三小”食品摊贩业主凭备案凭证进行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备案凭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三小”食品摊贩业主应当按照备案登记的事项从事加工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出示备案凭证。
第四章
备案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三小”食品摊贩业主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应符合下列食品安全要求:
(一)应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购进记录台帐(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姓名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应采取措施避免食物腐败变质,避免交叉污染。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销售。提倡使用洗净、切配好的半成品现场加工;
(三)提供的食品应烧熟煮透;
(四)应向消费者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提倡使用集中消毒单位提供的餐饮具,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操作前应洗手、消毒;
(六)就餐环境应保持干净整洁,餐厨废弃物处理应符合规定;
(七)严禁购买、加工、销售食用野生菌、生炒豆类、发芽马铃薯、凉拌菜。
第二十八条
“三小”食品摊贩业主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禁止采购、使用、销售以下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三)被污染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六)专供婴幼儿、老人、孕产妇、病人的食品;
(七)保健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五章
备案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备案,收回备案凭证,并依法予以查处: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
(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经营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经整改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内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三小”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业主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中毒人员送往医疗机构及时救治,把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点;
(二)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部门报告;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备案凭证的“三小”食品摊贩的违法经营和在划定区域未取得备案凭证的无证及其他食品加工经营违法活动由市食品药品监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未划定区域以及在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时间外占道经营违法行为由市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取缔。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备案管理按《xx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文政发〔20XX〕99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篇二:关于小餐饮小摊贩的管理制度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XX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XX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指食品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从业人员不超过2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小餐饮、小食杂店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承担登记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在办证场所公示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简化登记程序,提供服务便利,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第七条
鼓励小餐饮、小食杂店改善食品经营条件,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XX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从事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制售,或者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或者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不得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
小餐饮、小食杂店不得外设仓库,小餐饮不得从事集体用餐配送、不得建立中央厨房。
第十条
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小餐饮、小食杂店。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经营项目以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食杂店;经营项目以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餐饮。
具有热、冷、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符合《XX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主要设备清单、设施布局平面示意图或照片;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仅申请从事食品销售的,无须提供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仅申请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无须提供前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登记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由不少于2名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申请人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布局、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决定,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认为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登记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登记审查期限之内。
第十七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临时从事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为6个月。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全省统一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式样。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或小食杂店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码)、个体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第二十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编号由JYDJ(“经营登记”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XX省
代码、2位设区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还应当公示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日内向原发证的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改变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三)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小
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有效期为6个月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不得办理延续申请。
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延续申请书;
(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申请人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延续,有登记事项有变化的,还应提供变化事项的证明材料,延续和变更登记一并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被登记人的延续申请,在该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篇三:关于小餐饮小摊贩的管理制度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条件,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
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要求,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免费提供食品安全宣传资料。
支持新闻媒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信用管理制度。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目录基础上增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登记,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发放登记证,对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实施登记,发放登记证、登记卡,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二)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三)食品安全承诺书;(四)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申领营业执照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同时进行登记并发放登记证。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以及是否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等信息。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物品;(五)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六)原料、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在出厂前进行检验。食品小作坊可以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二)食品处理区不得设置卫生间,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区;(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饮具;(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八)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和时间内经营;(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七)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衣、帽;(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食品摊贩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至少检查一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受理,按照各自职责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小餐饮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
以责令停产停业;(二)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时间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一年内累计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其业主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本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违法
行为未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应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单位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有关小餐饮店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四:关于小餐饮小摊贩的管理制度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09.27?
【字
号】
【施行日期】2023.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
小餐饮和小食杂店
第五章
食品小摊贩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不包括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地点,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混业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种类主次确定经营种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
和食品小摊贩等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结果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户外公共场所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教育、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
接受和处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小食杂店实行备案管理,对食品小摊贩发放备案卡。登记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备案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发放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小食杂店备案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采购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内容。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做到清洁环保,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证明及信息;
(二)检查食品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及管理制度。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人不得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用于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具备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建立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所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五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登记证载明的范围内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过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
(四)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配制的酱油、配制的食用醋、用酒精勾兑的白酒、预包装肉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名称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作坊食品”字样。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四章
小餐饮和小食杂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三)场所布局合理,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小食杂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第二十六条
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经营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五年。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经营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小食杂店经营者不得经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五章
食品小摊贩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城乡规划,统筹考虑安全、市容、交通、环保等方面的因素,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摊贩经营地点和时
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根据食品小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市容、交通、环保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划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小摊贩经营。
经营地点、摊位的分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数和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并领取备案卡,备案卡有效期一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分配到了经营地点、摊位的食品小摊贩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卡并制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在发放备案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城市管理部门。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无需申领备案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食品小摊贩经营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
食品小摊贩不得制作销售冷荤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和生鲜乳制品,不得销售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摊贩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和居民日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环保等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食品小摊贩不得在设区的市、县(市)城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外道路两侧一
百米范围内经营。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食品传统工艺的保护,对富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鼓励通过连锁、联合生产经营,形成品牌效应和规模效应。鼓励、扶持本地历史悠久的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提供便利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乡镇、街道已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食品小摊贩备案卡由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代为办理。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公示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其办理证照、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改进生产工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
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制度,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免费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食品安全。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公开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和案件查办的程序、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收集、汇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相关信息,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统筹、合理布局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现有的检验检测设备和技术人才,满足食品安全监管需要。推进第三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发展,依法共享食品检验检测数据,逐步实现网络化查询。鼓励检验检测机构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黑名单制度,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在吊销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同时,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二)生产、经营有害物质或者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掺假掺杂食品;
(五)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者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以及收治食物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九条
已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卡。
第五十条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登记备案的,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当事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记录、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用于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
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缓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登记证和备案卡的样式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新区、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明确承担日常工作的机构,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篇五:关于小餐饮小摊贩的管理制度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了《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参考。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宣传,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诚信自律,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合法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八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卫生防护措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五)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第九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五)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和工艺流程说明;(六)包含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七)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许可,并将许可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生产经营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四)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五)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六)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食品添加剂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九)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十)经营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加工食品;(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三)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五)食品添加剂;(六)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公布前款规定以外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相关规定。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原料、添加剂、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批发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以及批发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产品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篇六:关于小餐饮小摊贩的管理制度
县小餐饮、小作坊及小摊贩等“三小”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着力解决我县街头小餐饮、小作坊及小摊贩卫生状况脏乱差和安全隐患多的问题,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省市通知,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按照省委省政府对“三小”提出的“许可一批、提升一批、淘汰一批”的总要求和食药总局落实“四有两责”的工作要求,实施“136工程”,即建立1个长效机制、实现3个100%,使6个监管重点得到规范提升。力争在“三小”综合整治中建立“三小”监管工作长效机制,实现信息化管理、快速检验操作规范、技术支持能力全覆盖;达到从业者知晓率100%、符合条件的许可和备案率100%、建立监管档案率100%;重点对主体资格合格、索证索票齐全、卫生防护有效、工艺流程合规,打击“两超一非”和制假售假六个方面进行规范治理,使全县“三小”规范化水平整体提升,全面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二、工作原则
(一)整体推进。统一安排部署,统一时间节点,统一整治标准,统一考核验收,确保全县目标一致、步调一致,同步开展,整体推进。
(二)谁主管、谁负责。按照部门监管职责,工商、公安、市容、食药监部门对“三小”综合整治分工负责。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县食药局负责完成监督性抽检、行政许可、案件稽查等工作,各乡镇负责食品快检和日常巡查。
(四)监管与服务相结合。在依法监管的同时,要注重帮助引导,规范提升,不得以罚代管。
(五)严查违法行为。加强部门协作,形成整治合力,集中查办群众举报的线索,坚决打击食品“黑窝点”、“黑作坊”。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教育引导。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重点加强《条例》的宣传贯彻和“三小”从业人员的教育引导,全面普及食品安全常识,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规范许可。对辖区小作坊、小餐饮许可、小摊贩备案信息及时整合接入“三小”监管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档案。
(三)加强监管工作。“三小”选址必须符合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与城市开发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严禁占道占场经营。依法持有证照,并在核定范围内经营。
(四)落实监督检查责任。结合落实“四有两责”要求和网格化监管特点,建立监管档案和公示牌,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县食药局统筹安排抽检计划,实现小作坊监督抽检全覆盖,小餐饮和小摊贩快检全覆盖。
(五)建立长效机制。通过“三小”综合整治,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一步完善“三小”监管相关制度,明确监管重点,及时在平台更新相关数据,实现“三小”监管常态化和信息化。
四、整治步骤
本次“三小”综合整治从即日起到12月31日结束,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5月15日前)
1.统一部署。按照省上“三小”综合整治精神进行统一部署,明确任务要求。相关单位建立相应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制定工作方案。
2.广泛宣传。利用网络等平台和媒体,向全社会宣传整治目标、要求和重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全面许可阶段(5月16日至6月30日)
1.许可登记。对原登记的小作坊、小餐饮通过许可业务流程进行严格审查,作出准予许可、不予许可、需整改提升的意见。6月底前完成许可量不少于总量的50%。
2.整改提升。通过打造“三小”示范点、样板间等形式,组织“三小”从业者现场观摩学习,使他们学有榜样、干有目标。对需要整改提升的小作坊、小餐饮逐户提出整改意见,定期定人帮扶,反复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要求的,坚决取缔。9月底全面完成县区小作坊、小餐饮的许可工作。
(三)集中整治(7月1日至9月30日)
1.专项清查。以清查小作坊食品为重点,对辖区内所有食品经营场所开展一次市场专项清查活动,加大对市场销售未取得食品许可的小作坊食品的查处力度,督查未取得食品许可的小作坊尽快整改提升。
2.专项抽检。县食药局将“三小”食品监督性抽检纳入年度抽检计划,使辖区可检品种的覆盖率达到60%以上,各乡镇对监管对象每年快检不得少于2次。对检验检测发现的问题要一查到底。
3.集中整治。结合实际、综合协调,有针对性的开展集中整治行动,重点从整治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备摆放、环境卫生、人员着装、相关证照等抓起,指导从业者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严格的操作规范。保持高压态势,严肃查处“三小”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屡查屡犯的依法从严查处,并列入“黑名单”,让群众看到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决心和效果。
(四)总结考核阶段(10月1日至12月31日)
1.调查评估。重点对开展“三小”整治前后的实施效果、人民满意度、监管对象反馈意见开展调查,取得真实有效数据。
2.工作验收。省食安办已将“三小”综合整治列入食品药品监管示范所创建考核中,在目标考核中加大了“三小”综合整治权重。县食安办将把工作机构设立情况、业务完成情况、档案质量、“三小”生产经营者报告事项及核查情况、调查评估等作为考核重点内容。
3.总结表彰。各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争取在制度等长效机制上有新突破,县食安办将对工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为加强对“三小”综合整治的领导,县食安办成立“三小”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食安办主任、食药局局长张存锋担任,食药、工商、市容、公安等相关部门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各单位要根据本方案,成立领导小组,根据时间节点和
任务要求,不折不扣地完成。
(二)加大协调,整体发力。“三小”综合整治工作涉及部门多、整治难度大,需要各单位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合力攻坚。通过联席会议、联合执法等形式,形成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强大工作合力,推动我县“三小”综合整治工作深入扎实开展。
(三)强化宣传,营造氛围。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作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大力宣传“三小”综合整治的进展情况和实际成效,抓典型、树榜样,努力营造和谐氛围。
(四)加大沟通,畅通渠道。各单位要确定一名联络人,各乡镇、县食药局要做好统计工作,在“三小”信息平台分级分类录入;各部门要及时通报重大事项,按时汇总上报。
篇七:关于小餐饮小摊贩的管理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
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指定区域、规定时间段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混业经营的,按照不同业态注明,实行分类管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工作情况列入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教育、商务、农牧、应急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民族事务、林草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指定区域、时间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
第六条【政策支持和建设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加工园区和集中场所,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推动规模化、连锁经营,提升食品安全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加工园区和集中经营场所建设。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规划,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围IOO米范围内,不得指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
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转型升级】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改善生产条件、加强创新研发,引导具备条件的食品小作坊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推进生产加工规模化和规范化。鼓励小餐饮店改善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引导具备条件的小餐饮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九条【社会参与和行业自律】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组建或者加入食品相关行业协会。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积极参与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食品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舆论监督】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和举报电话。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目录管理制度】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
禁止生产经营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证件管理制度】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不包括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小食杂店)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摊贩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小食杂店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者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按照小食杂店或者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按照登记证或者备案卡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证、备案卡,应当提交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食品摊贩办理备案,应当提供经营的食品品种和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五条【登记备案程序】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申请备案的,应当记录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备案卡。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登记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十六条【证件延续、变更及注销】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证延续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备案部门应当记录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备案卡。
登记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注销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登记证:
(一)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登记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或者吊销的;
(五)申请人不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证件公示和反食品浪费提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倡导小餐饮店采用适当方式公示餐饮食品制作时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
小餐饮店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节约食物、杜绝浪费。
第三章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开办条件】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包
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施设备,有相应的供排水、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
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要求】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辅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票据凭证和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登记证编号以及生产加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标签内容;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
式等信息;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五)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
(六)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存放、专人保管;
(A)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
(九)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十)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十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国家标准;
(十二)不得接受委托加工,不得以分装形式生产加工;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小餐饮店开办条件】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烹饪、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具有与所经营、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
设备,有相应的供排水、冷冻冷藏、洗涤、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三)加工场所布局合理,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粗加工、烹饪、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等功能区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制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小餐饮店经营要求】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用水、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二)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
明等文件;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使用时间、使用人员;
(六)使用的餐具饮具应清洗消毒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一次性餐饮具;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国家标准;
(八)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制作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小食杂店开办条件】小食杂店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小食杂店经营要求】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记录或者留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二)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废弃物密闭收集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四)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所配备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清洗消毒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六)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分离,生鲜畜禽、水产品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七)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A)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食品摊贩经营要求】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记录或者留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二)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四)直接入口食品与其他食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容器、工具、设备和包装材料,并保持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六)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七)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分离,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A)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
(四)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七)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A)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九)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食品;
(十一)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已经明示执行标准的食品;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食品召回】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照国家有关食品召回规定予以召回。
第二十八条【开办者主体责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并留存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
证或备案证明材料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审查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所生产经营食品的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
(三)建立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档案,如实记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主体信息及生产经营主要食品品种等;
(四)定期对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条件、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发现有违法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并记录报告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风险分级管理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实施风险分级管理,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并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能力,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执法措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食品抽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监测,并依法公布检验结果。监督抽检应当支付样品费。
对于经监督抽检食品不合格的生产经营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核查处置。
第三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检验】食品小作坊对新投产、停产半年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食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食品小作坊应当至少每半年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
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诚信记录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防止事故扩大,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置。
第三十六条【行业培训】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学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按照禁止生产经营目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登记备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禁止生产经营目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禁止生产经营目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备案从事生产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件的或者违反证件管理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证,并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十九条【违反证件公示和反食品浪费提示义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履行证件公示和反食品浪费提示义务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违反开办条件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第四十一条【违反生产经营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生产经营规定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生产经营规定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取消备案卡。
第四十二条【违反禁止性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
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取消备案卡。
第四十三条【拒不召回】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召回规定予以召回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召回规定予以召回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取
消备案卡。
第四十四条【开办者违反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允许未依法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进入市场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拒不配合执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抽检监测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报告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报告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取消备案卡。
第四十七条【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可免罚】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已经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多次违法的处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吊销登记证以外处罚或者受到取消备案卡以外处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第四十九条【行业禁入规定】被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作出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也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概括性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监管责任】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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